做起了奶茶店生意,
还聘请了长相与“光头强”
极相似的代言人,
这是动画片《熊出没》的衍生品吗?
近日,
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审理一宗
“光头强”的商标维权案件。

被诉侵权店铺
据介绍,华强公司是《熊出没》系列动画片及“光头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2012年1月,华强公司发行的《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动画片相继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播出;同年9月,中共中央宣传部授予《熊出没》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
2013年2月,卢某申请了第12203576号“光头强GUANGTOUQIANG”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餐馆、茶馆等服务上,后该商标转让至农某名下。2020年9月,华强公司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该商标,并于2021年12月撤销成功。农某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亦判决驳回了农某的诉讼请求。2022年期间,华强公司还对农某申请的“光头强”“光头强茶铺”等一系列商标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均以损害华强公司在先权益为由,决定上述商标不予注册。
2020年9月,农某将第12203576号“光头强GUANGTOUQIANG”商标授权给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使用。和某堂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项目包装服务协议书》,内容涉及“光头强茶铺”项目包装,内有多张“光头强”的图片;同时,和某堂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购买光头强注塑杯、吊牌、打包袋、杯套等商品。春某泉公司则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光头强茶铺”的招商加盟信息,并配有多张“光头强”的图片。此外,和某堂公司与冯某签订了《品牌宣传合作协议》,邀请其作为“光头强茶铺”的品牌宣传大使,宣传费约为每月1.2万元。

农某作为“光头强茶铺”的品牌宣传大使
2021年,春某泉公司开始授权加盟商使用“光头强”餐饮项目标识,加盟费为5万至10万元不等,并给加盟商出具了“光头强茶铺”开店资格证。经华强公司取证,东莞、广州、深圳三地开设了20余家“光头强茶铺”,店铺门头招牌印有“光头强”标识及“奶茶有力量·人生当自强”的宣传语,部分店铺内部印有“光头强”人物形象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
华强公司认为农某、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冯某的前述行为具有明显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光头强”动漫角色形象著作权及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华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光头强”动漫角色形象具有独创性及一定的审美意义,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在品牌设计、宣传、招商加盟过程中使用了多张“光头强”图案,与华强公司的“光头强”动漫角色形象进行比对,均具有头顶光光、鞋拔子脸、眼球显大且白大黑小、鼻子显大、嘴巴宽、招风耳的显著特征,在形态特征、外观、色彩、表现手法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诉侵权产品
冯某为“光头强茶铺”担任品牌宣传大使,装扮成的“光头强”形象,与华强公司“光头强”动漫角色形象中“光头强”状态相比,除面部特征基本一致外,还具有头戴安全头盔、身穿蓝色棉袄、披着黄色毛绒坎肩等显著特征,从整体上看构成实质性相似,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结合华强公司涉案作品的发表时间和知名度,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冯某具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故该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均侵犯了华强公司“光头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华强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熊出没》系列影视动漫作品于2012年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播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光头强”作为该系列动画片的主要角色名称,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同时也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具有一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保护的范围。
农某受让涉案“光头强GUANGTOUQIANG”商标,并分别授权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使用,后申请多个“光头强”相关商标;和某堂公司使用“光头强”文字设计“光头强茶铺”项目宣传文案,春某泉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内使用“光头强”文字宣传“光头强茶铺”项目,吸引他人加盟。该三被告实施上述行为的时间,明显晚于《熊出没》系列动漫作品的播出时间,具备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光头强”角色名称及动漫形象的条件,尤其是农某在明知多个“光头强”商标因华强公司提出异议而不予注册的情况下,该三被告仍继续使用“光头强”文字进行招商加盟,不当借助了《熊出没》系列动漫作品在公众中的影响力,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华强公司授权或与华强公司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不仅侵占了华强公司作为真正智慧成果创作者和传播者潜在的商业利益和交易机会,亦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三被告的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四被告是否属于共同侵权的问题。法院认为,农某恶意受让及申请注册多个“光头强”相关商标,将涉案“光头强GUANGTOUQIANG”商标无偿授权给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使用;和某堂公司使用农某的商标及与华强公司“光头强”动漫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案宣传推广涉案“光头强茶铺”奶茶项目;春某泉公司利用和某堂公司设计的宣传方案实际实施招商加盟行为,收取加盟费用。农某系春某泉公司的监事,且农某与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私下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并未进行备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约定,并非单纯的商标授权人与被授权人的关系。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光头强GUANGTOUQIANG”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时,农某亦提交了前述使用证据,可知农某对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实施本案被诉行为的情况是知悉的。
因此,法院依法认定农某与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具有共同意思联络、分工合作实施本案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停止侵权并对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而冯某作为“光头强茶铺”的品牌宣传大使,未对华强公司享有的“光头强”动漫形象进行合理避让,也应停止著作权侵权并在一定范围内与农某、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考虑到华强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农某、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已经向多个加盟商提供特许经营服务,统一授权“光头强茶铺”品牌,故该三被告势必基于被控行为获得了收益。因此,该三被告在奶茶项目特许经营活动中损害了华强公司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在整体经营资源的输出过程中故意与华强公司的“光头强”形象靠近,其主观恶意较为明显。法院酌情确定该三被告共同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0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冯某在5万元的范围内与农某、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农某、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光头强”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冯某立即停止侵害华强公司享有的“光头强”动漫角色形象著作权的行为;农某、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共同赔偿华强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合理费用),冯某在5万元的范围内与农某、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农某、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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