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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据媒体报道,黑龙江一女子在家中为朋友尹某熬制中药时不幸一氧化碳中毒身亡,该女子的女儿作为原告将尹某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认为,虽然尹某与死者是好友,但双方约定了(熬药)每10副药100元,事实存在雇佣关系。“死者虽自身存在很大过错,没有尽到谨慎义务;但被告作为雇主也没有尽到提醒义务。”
法院最终判决,尹某承担各项费用的30%,赔偿原告23万余元。
本案中,尹某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比例等问题,在社交媒体上引发讨论。
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子华接受红星新闻采访时表示,通常来讲,一方提供劳务对方接受的,此时双方存在雇佣合意,即属于雇佣关系,该合意可为口头或书面形式。本案中,死者与尹某达成合意,约定每10副药100元的标准有偿帮助尹某熬制中药,构成有偿雇佣。
魏子华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系对个人劳务关系侵权责任的规定。该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魏子华表示,本案中,熬中药行为的风险性较低,亦不需要具备较高的专业技术,且死者作为成年人在自家中熬药,本身就应对自身安全尽较高注意义务,应对长时间开火熬药所引发一氧化碳浓度过高中毒的风险具有常识和认知。相对于尹某,死者更能控制和预防损害后果的发生。
日常生活中,作为雇主的“提醒义务”边界何在?
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猛律师对红星新闻表示,雇主的提醒义务,需要结合雇员或承揽人的年龄、文化水平、认知水平、专业技能等情况综合判断。
“以本案为例,假如原告母亲本身经常熬药或做饭,尹某对其的提醒义务就很弱;而如果原告母亲基本没有熬药或做饭经验,尹某则对其的提醒义务则会多一些。”张猛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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